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眾聚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並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年間獲准假釋出獄。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四月確定後,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二號裁定應執行三年十月,因而入監執行前開殘刑一年五月四日暨徒刑三年十月,其後於八十三年間獲准假釋出獄。竟又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甲○○因此入監執行殘刑三年二月十一日暨徒刑五年三月,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獲准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
二、甲○○多次獲准假釋,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暨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先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尾橋下租房子,邀集賭客戊○○等人聚賭,其後因賭客人數日益增多,遭人反應太過吵雜,乃遷往正覺寺旁的大樹下及附近墓園等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每次以四人為一組,每人各分二張牌,以撲克牌之點數大小決定輸贏,並由甲○○及賭客輪流做莊,莊家每贏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即由甲○○抽頭一千元營利,甲○○即恃此賭博所得為主要生活之資。直至九十二年一月間,甲○○覓得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號之鐵皮空屋後,即邀集賭客至前開地點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甲○○又邀集戊○○及乙○○等人至前開地點聚賭時,為賭客戊○○發現甲○○聯合姓名年籍不詳之莊家涉嫌詐賭財物。戊○○乃要求甲○○返還其當天賭博所輸之九萬元,又要求返還其之前賭博所輸之金額五十萬元,並由甲○○簽發面額共計五十萬元之本票三張交予戊○○。嗣甲○○因無力償還欠款,又不堪戊○○屢次帶人上門催討債務,乃以戊○○恐嚇取財為由報警處理(此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進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賭博,只是有人去上廁所時會幫忙看一下牌,有人在玩的時候,我會去聯絡一些朋友來賭博,他們贏錢就給我吃紅,我只是因為可吃紅貪小便宜而已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否認右揭事實,然被告在告訴戊○○恐嚇取財案件中,於警偵訊時即供承
:自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我與 鄭勝文 一起打牌賭博財物,有時戊○○輸,有時我輸,戊○○說我詐賭當天,由我做莊等語(詳警卷四頁背面、一九一二號偵卷十五頁),足徵被告確有主持賭局而實際參與賭博並因此輸贏財物。且被告在本院亦自承會聯絡朋友前來賭博,他們贏錢就給伊吃紅等語(詳本院卷六五、七四頁),更可知被告確有邀集賭客聚賭之情。
㈡又被告原本在公園路尾橋下大水溝旁邊,租房子提供場所聚賭,證人戊○○自九
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到被告開設的賭場賭博,後來遭人反應才改在附近墓園流動,直到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案發前,才在永康市○○路○○○○號的空屋賭博,並由被告甲○○聯絡賭客聚賭等情,業據證人戊○○於偵訊中證述在卷(詳八七七一號偵卷十二頁背面、十六頁背面),且證人乙○○亦證稱被告會打電話叫伊至永康市○○路那邊賭博(詳一九一二號偵卷二九頁背面)。是被告確有租屋或尋覓墓園、正覺寺大樹旁及空屋等地提供場所賭博之事實,要無疑義。
㈢另被告聚眾賭博之事實,亦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被告都是用電話聯絡找人
去賭場,他每天早上十點到十一點左右都會打電話給我,叫我到永康市○○○路(按應為中華路之誤)那邊去賭博等語,核與戊○○於偵訊之供述相符(詳一九一二號偵卷十八、二八、二九頁背面至三十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邀集賭客聚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
㈣再者,被告主持之賭場中,莊家每贏一萬元,即由被告甲○○抽頭一千元乙節,
已據證人戊○○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明確(詳一九一二號偵卷三一頁、本院卷六一頁)。且該賭場並未限制下注金額,聚賭人數少則五、六人,多則十七、八人等情,亦據證人乙○○證述綦詳(詳一九一二號偵卷三十頁背面)。另參諸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天,證人戊○○個人所輸之金額即高達九萬元(詳一九一二號偵卷六頁背面),可知該賭博之規模及當場賭博輸贏之金額非小,足見被告甲○○係藉由經營賭場以抽頭獲利,其提供場所邀集賭客聚賭,確有藉此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㈤又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提供正覺寺旁大樹下、附近墓地、公園路租處及中華路鐵皮屋等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以抽頭營利,又未限制下注金額,被告更自承詐賭當天贏了八萬元(詳一九一二號偵卷十五頁),顯見被告獲益甚豐,可恃為生活主要之資,足認被告係以賭博為常業。
㈥被告雖辯稱:伊並未賭博,只是有人去上廁所時幫忙看牌,見有人在玩的時候會
聯絡朋友來賭博,他們贏錢就給我吃紅,發生詐賭當天交給戊○○的十二萬元,係伊向別人借來做生意的本錢云云。然被告主持賭場且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偵訊中更明確供稱:戊○○說我詐賭當天,是「我做莊」,我帶了四萬元,贏了八萬元,身上共有十二萬元等語(詳一九一二號偵卷十五頁),由被告身上隨時備有數萬元現金之事實,更足以證明被告主持賭場聚眾賭博之犯行。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
㈦末查,證人戊○○於本院雖供稱:我贏錢都交錢給被告甲○○,平均一萬元交一
千元,但被告說那是買菜的錢,現場都是被告在煮菜,在正覺寺旁大樹下的賭博地點,係大家自然聚集的等語。然與戊○○偵訊中供述:我做過莊家,贏一萬元被告抽一千元,被告是賭場場主,流動賭場都是被告用電話叫來聚集等語(詳一九一二號偵卷十八、三一頁),有所出入;而證人乙○○於本院所稱:不知被告在賭場做什麼,伊去賭場都是找戊○○,當場賭博的人只有一桌而已,伊只去過
二、三次,都是戊○○叫被告打電話聯絡伊云云。更與其在偵訊中證稱:被告每天都打電話找我賭博,我一星期去四、五次,詐賭當天我是賭客之一,聚賭人數不一定,有時五、六人,最多十七、八人等語(詳一九一二號偵卷二九頁背面至三十頁背面),大相逕庭。而證人戊○○及乙○○二人於偵訊中,非但就被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而抽頭營利之事實,供述互為一致,核與被告在警偵訊中自承做莊賭博之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戊○○及乙○○偵訊中之供述為可採。至於證人戊○○及乙○○於本院之證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或與偵訊所述出入甚多而有迴護之嫌,要難逕予採信。
㈧另被告雖請求傳訊證人丁○○,以證明其並未經營中華路鐵皮屋的賭場。而證人
丁○○經傳訊到庭後,被告於本院又陳稱:丁○○沒有進去中華路的鐵皮屋賭場,也沒有看到賭博的事等語,證人丁○○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開設賭場,也無法證明(詳本院卷六九頁)。是證人丁○○之供述,顯然無法就待證事項為有利或不利之證明,其證詞自無重要性,附此敘明。
二、查被告提供正覺寺旁大樹下、附近墓地、公園路租處及中華路鐵皮屋等場所,邀集賭客賭博以抽頭營利,另參以該賭場未限制下注金額,被告更自承詐賭當天贏了八萬元等情,顯見被告獲益甚豐,足恃作為生活之資,而以賭博為常業。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前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斷處。至於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常業賭博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先後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二次獲准假釋出獄,又因案再度入監,此次經第三次獲准假釋出獄,猶不知警惕,竟仍經營賭場聚眾賭博,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之執刑而獲取教訓,其對刑罰反應尚屬薄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奇秀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書記官馬愛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