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黃森睿 相對人 彭月秋 相對人 莊萬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陸仟陸佰叁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審理後,經相對人彭月秋撤回上訴而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1號、10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及103年度台聲字第134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卷宗審查,業可認定該事件已告確定,並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固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5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9,958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可參。惟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主文僅宣示「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而未喻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則聲請人自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是認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46,639元│由聲請人預繳│├──────┼───────┼───────────┤│合計│46,639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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