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86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輔佐人 許清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80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下同)99年4月20日1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2樓之「DISSONA」專櫃內,趁店員 楊玟欣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楊玟欣所管領之軟皮蝴蝶中型背包1個,得手後,旋將之揹於身上離去。嗣於楊玟欣將皮包失竊之情經通報樓層主管 何志偉 後,適見被告揹上開竊得之皮包自其專櫃前經過,隨即攔停被告並通報警方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楊玟欣、證人何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取走中型背包
1個等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自92年起即在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就診,經診斷認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2
樓之「DISSONA」專櫃店員楊玟欣所管領之背包乙個,並於得手後將之揹於身上離去,嗣當場為該店員發現,旋即報警查獲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08頁及本院卷第18頁),核與證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2樓之「DISSONA」專櫃店員楊玟欣、證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8館樓管人員何志偉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第43至44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第31至32頁),堪認被告確有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上開背包之事實,殆無疑義。
㈡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別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再行為時精神有無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影響其對行為違法之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於87年間,即因情緒不穩之故,前往臺北市立療養院就
醫,經診斷後認被告憂鬱症狀明顯,於88年間,又因無故在「六福客棧」騷擾住客,經通報110後,由家人送醫就診,並留院觀察1月餘,嗣於92年8月25日,因在臺大物理系館騷擾,並有自傷、傷人之虞,遭臺北市立療養院醫生強制入院,並於93年1月19日出院,迄至99年間仍有多次住院治療紀錄,至本案發生前即99年4月4日,被告又經醫院留院觀察評估精神症狀,迄至99年4月7日經認無住院必要,惟屬嚴重病人,應持續門診追蹤,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10月4日函覆之被告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卷),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前,確因精神疾病長期接受醫院治療,惟並未因此痊癒甚明。
⒉本件經原審囑託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結果,認:「甲員之臨床精神科診斷為『躁鬱症』,但由病程看來亦不能排除是『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泰醫院等記載,甲員之精神症狀多為情緒易怒、誇大、被害妄想、自言自語等症狀,其程度已影響其工作和人際關係等功能。一般而言,躁症之症狀未經治療時,平均約需3個月左右才能回到正常,而甲員過去接受治療之紀錄顯示,即使在住院接受積極藥物治療之後,甲員須經18天之後,其躁症才能稍回復穩定。案發前甲員於99年4月7日離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時,仍有明顯症狀,直至案發當天99年4月20日僅經過13天,若無藥物治療下,甲員當時精神病狀不穩定可能性居高。……而『妄想』之特性即在於,即使有力之反證存在時,妄想者仍堅持其妄想而不為所動。因之,在甲員當時之妄想世界中,甲員視其涉案行為具道德上或法律上之正當性,並非竊盜行為,認為甲員自己只是受友之託幫忙拿朋友的包包或拿著自己的包包,即使執法人員在旁也不應將自己逮捕,因此其並無辨識涉案行為之能力。……總結而言,甲員於涉案當時,其精神症狀之本質及程度皆嚴重影響其犯案當時之判斷能力,致其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欠缺辨識該行為違法之能力」等語,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年3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1004700025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94至9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部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酌被告就醫紀錄,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本件關於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自應認該鑑定報告之意見可採,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且未即時就醫,致影響其日常生活之行為判斷及辨識其行為時行為違法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且即使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僅有顯著減低,亦可能無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殆無疑義。
⒊再參諸被告於原審本供稱當天有在伊身上查獲系爭背包,但
系爭背包係 吳東昕 、 廖秀宜 竊取後丟至伊身上云云(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嗣又改稱該背包係廖秀宜竊取後丟至伊身上,所以監視器攝得伊揹系爭背包之情形云云,再於同日準備程序時改稱:系爭背包並非伊所揹,並非伊所拿取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且證人何志偉於偵訊時證述查獲被告時,被告係表示上開背包係其購買等語(見偵卷第44頁),堪認被告確因精神疾病而有前後反覆不一致,欠缺邏輯性之「妄想」情形存在無訛。
㈢綜上,被告固有於上開時、地,趁店員不注意之際,拿取上
開背包乙個之行為,然其行為時,既因精神病症致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別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其所為自屬不罰。
三、原審以被告行為應屬不罰,而判決被告無罪,並敘明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前開鑑定時固建議:「……過去甲員已曾經因為症狀惡化而取用他人物品,並曾因此遭到判刑,本次之涉案情境與前次類似,則甲員病識感仍不佳,……則甲員將來因不配合治療而致病情惡化,產生類似涉案行為之可能性,值得考慮,因此將來甲員或有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雖因其本身無病識感,而未能規則就醫,堪認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有未能主動持續前往接受精神科醫師治療之情形。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前開鑑定報告係認被告將來有不配合接受治療時,始有考慮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若能監督其定期接受治療,應已足避免其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危險之行為,認依本件犯行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等,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應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性。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開精神鑑定結果,堪認被告過去有明顯精神病史,罹患精神病,造成明顯妄想及聽視幻覺,然因無病識感,未規則就醫,致犯下本案,且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足認被告受精神疾患影響,未能有效控制自我行為,而一再未經他人同意拿取他人之物,致罹竊盜罪行,對人民財產安全危害非輕,況前開精神鑑定結果亦建議被告「或有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等語,益徵被告在未經協助之情形下,其再犯竊盜案之機率甚高,加以被告平日獨居在外,亦無家屬從旁照顧,前又有因中斷治療,致病情惡化之記錄,自無期待被告能自動定期接受治療,本件為使被告能接受持續規則、妥適之醫療照應,以期避免因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自有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及治療之必要,以達其個人治療並兼具社會防衛之目的。至在執行面上,可安排被告之家人或社政人員陪同下,至適當醫療機構照護,以選擇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程度最小方式為之,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規範,是原審未對被告宣告保安處分,即有違誤,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查,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固依被告前因症狀惡化而有取用他人物品,並遭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次涉案情境亦與前例類似,顯見被告之病識感仍然不佳,如被告因不配合治療而致病情惡化,將來仍有產生類似行為之可能性,而認被告有接受強制社區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惟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於99年12月16日起,已在佳音診所定追蹤治療,有該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且依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許清堂於本院所稱:被告現與伊同住,從本案後被告均有持續接受治療,並按時服藥,且伊目前已退休,可以全心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第27頁反面)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所罹患之精神分裂症於本件案發後,已與其父同住,且經按時服藥治療後,病情已獲控制,目前被告於按時服藥治療中正常生活並工作,與其行為時因精神病症未獲治療而有妄想致犯下本件犯行,使告訴人無端受害,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之情形,已不可同日而語。是依被告所罹精神病症已因持續就醫而獲控制,目前仍於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醫院持續治療中,本院因認本件尚未達於應與社會隔離而予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認有宣告監護及治療處分之必要,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遲中慧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