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號抗告人 楊昆祥 相對人 黃葉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0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4年4月16日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為293597號,發票金額新臺幣1,000,
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99年6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為證,經核並無不合。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予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並未於99年
6月5日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係於84年4月16日所簽發,縱相對人確曾於99年6月5日提示本票,業已罹於時效,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然縱其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相對人是否曾為提示及其票據權利是否罹於時效之爭執,抗告人儘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