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聲請人 洪林秀杏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相對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洪林秀杏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已向本院聲請更生,其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自用住宅,定於民國100年
2月16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4052號就聲請人洪林秀杏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