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 簡淑真 間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於99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其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於日前始知債務人聲請更生一事,請本院准予補報債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公告之補報債權期限係為99年9月15日之前,故縱使異議人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本院所定期間申報債權,但仍逾本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揆諸前開規定,其請求補報債權即不合法。是以,異議人提出異議係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