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 陳紹恩 相對人 黃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17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返還價金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僅於法律另有規定或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情形即已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民事訴訟或非訟事件,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迄未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以聲請人為主動造、被動造之本院案件繫屬情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聲請人固另對相對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補字第73號),然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性質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聲請、訴訟或抗告有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聲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聲請人復未陳明依何法律規定,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即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停止執行要件不符,自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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