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鴻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志鴻因詐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10年11月9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相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程度相同,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及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附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拘役20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09//11/18、109/12/01110/10/06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222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09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566號111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日期110/09/27111/06/27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566號111年度簡字第23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11/09111/12/08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93號(已執畢)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