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柏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柏森有下列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後因在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6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並由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嗣後因在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三)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連同上揭兩案,由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黃柏森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6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黃柏森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柏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8183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先前已3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已非所謂「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得以適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適用刑罰處罰一節,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雖又兩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3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且由本院嗣後就上揭3案以104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考(參事實欄一所示),然此僅係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即有數刑罰權之法理,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當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是故,被告前述有期徒刑2月部分(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案件),既於103年11月13日即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因該案事後又與另案合併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已經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在上揭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上說明,即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⒈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⒉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曾3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僅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致有科處刑罰,以求矯正之必要,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等資源;⒊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隨後驗尿,進而發覺本案犯行,現實上並查無被告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⒋被告到案後,於警詢中初始並未坦承犯行,仍心存僥倖,惟最終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⒌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衡諸本案情節,應甚允當;⒍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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