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164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毀。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林志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06年11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6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淨重1.45公克,取樣0.01公克鑑驗
用罄,驗餘淨重1.44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40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6156號卷第209頁),堪認上開物品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所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而沾附有毒品殘渣,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