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秀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九一號被告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月2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8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月27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69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月10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於該案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度紅字第165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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