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袁苗姍
趙淵坤 陳月桂 相對人 李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7,0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42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97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6月17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7,329元(其中3,762元係於第三審補繳)、複丈費1萬4,700元,於第二審繳納建物平面圖測量費及轉繪費5,000元,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830號裁定核定為3萬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萬7,02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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