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為民國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後9個月後施行,原審以抗告人於94年間之消費行為,推斷伊有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情形,以非無疑,且原審並未給與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抗告人不公。另抗告人每月繳納人壽保險費千餘元,係因伊與配偶 劉和謙 及與前配偶所生2子皆未有實際往來,為維持抗告人老年生活所必要。又抗告人現每月收入已難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又無法另尋較高收入之工作,僅能依原本之美髮工作為生,並無多餘收入以清償債務,故無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解決債務,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本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為簡易破產制度,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意旨,可知本條例所規定債務人之免責制度,係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投機不誠實之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即與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故法院審查債務人清算之聲請時,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為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而與其通常生活所需顯不相當,或有其他情事,在客觀上顯係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有違誠信原則時,應認法院得裁定駁回債務人清算之聲請,資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權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9號、96年度台抗字第
66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95年1月間申請友邦信用卡時,自陳其年收入為新
台幣(下同)120萬元(見原審卷第132頁),惟其於同年
5月間申請公會協商時,改稱以前收入4、5萬元,現僅2萬多元云云(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7日陳報狀),而抗告人又於聲請清算時,自陳其自94年1月
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平均每月營業額為1萬元至2萬元,即約為1萬5,000元。是抗告人於清算時陳報之每月收入,已難認為真實。
㈡且抗告人於99年5月17日陳報狀主張,其負債原因及毀諾原
因皆因長久以來入不敷出所致,惟縱認其所言為真,更可認抗告人於93年5月間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在美商如新消費6萬635元;93年6月間在美商如新消費2萬6,730元、在中古汽車消費2萬元;於93年8月間在美商如新消費2萬3,925元;93年11月間在錏慶汽車消費1萬8,000元;93年12月間在富邦保險消費
1萬7,000元;及94年9月間在中央產物保險消費1萬2,77
5元等大額消費為奢侈消費。且抗告人復於93年5月4日向今澳盛銀行借款21萬8,000元、於93年11月3日向中國信託借款50萬元、同年月4日又向聯邦銀行借得19萬4,000元等情,更明顯超過一般人之生活所必須。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所為上開與通常生活所需無涉,奢侈性、浪費性消費,客觀上足認有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而有違誠信原則,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皆無可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清算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