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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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848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5年9月14日與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約定來台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惟被告於婚後遲未為原告申辦來台手續,致原告始終無法來台居住,直至99年6月4日原告始得以依親名義入境來台。
原告因不解被告何以遲不出面,遂於99年6月21日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被告之戶籍謄本,竟查悉被告於98年3月19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又與第三人 林智偉 辦理結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等結婚登記,自有重婚之事實。
(二)從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款重婚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1件、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件、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親屬關係公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原告入出境資料,並向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申辦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4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影本1件、結婚公證書影本1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9日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又與第三人林智偉辦理結婚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其等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向宜蘭縣南澳鄉戶政事務所函調被告申辦結婚登記時所提出之結婚登記書及其附件查核無訛,有該事務所99年8月16日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此有被告戶籍謄本1件、原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1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重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對於前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3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竟於98年3月19日與第三人林智偉重為結婚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詳如前述,而原告係於99年6月23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可憑。又原告主張其於99年6月4日始以依親名義入境來台,嗣於99年6月21日向戶政事務所請領被告之戶籍謄本後,始知悉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重婚之情事,業據原告提出其向戶政機關請領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1紙為證,觀之該戶籍謄本內容,其記事欄確載明:被告「‧‧‧民國98年3月19日與林智偉結婚。」,且其背面亦印有原告申請被告戶籍謄本之日期為99年6月21日,足認原告知悉被告與林智偉結婚之時點為99年6月21日。再者,原告確於99年6月4日入境,於99年6月27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屬實,有該署99年8月17日函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件附卷可參,核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準此,原告既於知悉被告重婚後之六個月內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且被告重婚之情事發生後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尚未逾兩年,是被告請求離婚並未逾民法第1053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至為明確。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重婚之情,應可採信。揆諸上開法條,被告既有重婚之事實,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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