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所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4、7121號;併案審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512、8961、10245、10247、1029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2、14237、16049、18364、18473、19090、20609、20649、20678、21258、220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6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未○○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第233至235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十),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一、二、五、六)關於「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一至十)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之過程,均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0時2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書成 』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對面,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林書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未○○主觀上知悉該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達3人以上及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關於洗錢之去向,均更正、補充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轉入第三人帳戶之方式隱匿、掩飾該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⒊關於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誤載或漏載部分,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
⒈112年度偵字第10245號、第10247號、第10291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件三)證據資料編號㈠所載「被告 王朝慶 」更正為「被告未○○」;補充「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0245號卷第33頁)。
⒉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六),關於「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記載,應予刪除;補充「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卷第45頁)。
⒊112年度偵字第16049號併辦意旨書(即附件七),補充「告
訴人酉○○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1張」(見112年度偵字第16049號卷第33至35頁)。
⒋補充「被告未○○於112年9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同年10月2
5日本院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3、125、233、247至248頁)。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16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自本案帳戶將前開款項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2、8961、10
245、10247、10291、13622、14237、16049、18364、18473、19090、20609、20649、20678、21258、220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60號移送併辦關於如附表編號3至20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均與本案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622、14237、16049、18364、18473、19090、20609、20649、20678、21258、2206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160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已詳述如前,因未及移送併辦審理致原審未及加以審認,檢察官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併辦部分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工
具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附表編號1、6、7所示之告訴人壬○○、戌○○、亥○○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卷第67至68頁、第71至72頁);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編號2、10、13號所示之告訴人辰○○、乙○○、丑○○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第195至196頁、第199至200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約2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2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述已與如附表編號1、2、7、10所示之告訴人壬○○、辰○○、亥○○、乙○○分別以6,000元、4萬元、4萬元、3萬元達成調解或和解,且被告就告訴人壬○○部分已給付6,000元完畢;就告訴人辰○○部分已給付1,500元;就亥○○部分已給付1萬2,000元;就告訴人乙○○部分已給付1,500元等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7至214頁),其賠付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計算式:6,000元+1,500元+1萬2,000元+1,500元=2萬1,000元),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前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不法利得之必要。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胡原碩、范孟珊、林伯文、鄭世揚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轉帳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備註1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芸」向壬○○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4日2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1時40分)2萬5,000元本案帳戶即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2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fairy」向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6日12時5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4分)8萬8,000元即起訴書所示之告訴人3卯○○(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怡珊 」、「助理-AMY」向卯○○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15時12分許3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2、896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許5萬元111年12月15日15時14分許5萬元4巳○○(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被害人姓名均誤載為辰○○)(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榮科技-婷(副總)」向巳○○佯稱:透過賺匯差可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6日14時12分許20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12、896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5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K-雲端科技系統」向辛○○佯稱:可透過娛樂城網站獲利,但須繳納稅金及保證金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8分)15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5、10247、1029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6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P2A金融交易所」、「 陳智傑 」向戌○○佯稱:代操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4日15時47分許10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5、10247、1029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111年12月14日15時48分許10萬元111年12月15日16時51分許5萬元111年12月15日16時51分許5萬元7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阿妞媽 小閔 」向亥○○佯稱:投資黃金(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7日12時37分許5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45、10247、10291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8癸○○(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蔡智然 」向癸○○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2萬元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3916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9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儀」、「總監」向丁○○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黃金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7日11時1分許8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10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晴」向乙○○佯稱:加入數據分析資料分類買賣可以參與買賣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4日17時2分許5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11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博裕」向酉○○佯稱:可至R-lativ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門羅幣獲利云云,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6日11時52分許(併辦意旨書漏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4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049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111年12月16日11時55分許4萬5,000元12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聯繫子○○,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ATHENA-分析團隊(鍾顧問)」、「EXchange全方面市場客服」向子○○佯稱:經由Waytec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4,000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4、1909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13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3日起,通訊軟體LINE向丑○○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4日15時39分許5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64、1909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14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襄理」彥伶』向戊○○佯稱:可使用APP「Aberdeeninvestmentletter」投資權證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12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4分許)75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73號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15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3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暱稱「 涵涵 」、LINE暱稱「ALICE」、「coindataflow臺灣總客服」向己○○佯稱:可透過使用coindataflow網路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6日12時48分許3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9、20649、20678、21258、220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16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櫻」、「人事襄理-詩潔」向甲○○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wsd.twaberd.com」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10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9、20649、20678、21258、220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17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IG、LINE暱稱「姵文」向寅○○佯稱:透過投資網站「CHEAPHome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許4萬4,000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9、20649、20678、21258、220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18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於Twitter網站張貼不實之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Nadine麥麥」向庚○○佯稱:透過參加商案模式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6日13時54分許10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9、20649、20678、21258、220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111年12月16日13時5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7分許)10萬元19午○○(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ID「yan0000000」向午○○佯稱:可加入「DWS投信網站」投資外匯保證獲利,惟須先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5日16時56分許5萬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9、20649、20678、21258、220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111年12月15日16時56分許5萬元20申○○(未提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IG、LINE向申○○佯稱:可至R-lative網站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2月14日19時21分許14萬514元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09、20649、20678、21258、22065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
第7121號被告未○○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交付自稱「林書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派來收取之2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提供「林書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為下列行為:
(一)自111年12月8日起,傳送投資訊息予壬○○,致壬○○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1時40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2萬5,000元至上述銀行帳戶,未○○即依「林書成」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自111年12月2日起,傳送投資虛擬貨幣訊息予辰○○,致辰○○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6日12時54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員林郵局,臨櫃匯款8萬8,000元至上述銀行帳戶,未○○即依「林書成」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嗣壬○○、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未○○之供述被告於上述時、地,提供上述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林書成」派來之2位成年男子,獲得2萬元。2告訴人壬○○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3告訴人辰○○之指訴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2人接獲之投資訊息截圖、告訴人壬○○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告訴人辰○○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訊息內容,告訴人2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5中國信託銀行函附被告之上述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2人於上述時間,分別將上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之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即被轉出。6被告與「林書成」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我看今天不匯後,明天20號可以幫我問一下大約幾點嗎?大哥,剛打給他還是沒接,是不租了嗎,今天已經滿20天了,因為今天要用錢,所以我要確認今天會幾點匯,不然你可以幫我問一下會計嗎,2月還要介紹人給他,,帳號目前沒事吧,很怕變警示戶,剩下1萬可以提早一天拿嗎?19號,謝謝,然後我在租借一個月,就可以到2月6日,感謝您,1月6日您有說可以直接拿3萬元,到時候朋友有需求的話,是找你嗎,今天匯好跟我說,大概幾點會匯等文字訊息予「林書成」。「林書成」傳送:好的,那就是在來都每個禮拜二,1萬塊的租金,你在幫我把單子撕掉,拍照給我等文字訊息予被告。7文湖國小前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2名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到文湖國小前,下車與被告會面收到上述帳戶資料後,駕車離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應予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被告加重詐欺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8512號
第8961號被告未○○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954、7121號。
(二)審理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原起訴事實:詳該案起訴書。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交付自稱「林書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派來收取之2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提供「林書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間,傳送投資訊息予卯○○,致卯○○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5時12分許,使用ATM匯款3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於同日15時1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上述銀行帳戶,未○○即依「林書成」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二)自111年11月22日起,傳送賺匯差之訊息予辰○○,致辰○○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16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林蘆洲區長榮路355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20萬至上述銀行帳戶,未○○即依「林書成」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
嗣卯○○、辰○○發覺遭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未○○之供述。
(二)被害人卯○○之指述。
(三)被害人巳○○之指述。
(四)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害人卯○○之對話紀錄截圖。
(五)詐騙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害人巳○○之對話紀錄截圖。
(六)被害人卯○○之ATM匯款單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
(七)被害人巳○○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
(八)中國信託銀行函覆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
(九)被告交付上述銀行帳戶過程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應予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1行為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提供上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向數被害人詐欺及隱匿犯罪所得,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出款項,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45號112年度偵字第10247號112年度偵字第10291號被告未○○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移由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954、7121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440號(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未○○依其智識、經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交付自稱「林書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派來收取之2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此方式提供「林書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7日,向辛○○佯稱可透過娛樂城網站獲利,但須繳納稅金及保證金等語,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3時58分許,匯款1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
(二)於111年12月間,向戌○○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15時47分許、15時48分許;111年12月15日16時51分許、16時51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
(三)於111年12月初,向亥○○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亥○○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7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嗣辛○○、戌○○、亥○○匯款後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王朝慶於警詢時之供述(112偵10245卷第11-27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10245卷第29-32、35-46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10247卷第9-18、25-29、31-47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12偵10291卷第11-12、32、15-31頁)。
(五)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112偵10245卷第59-64頁)。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併案理由:被告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4、71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440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檢察官胡原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茜瑀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60號被告未○○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交付自稱「林書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派來收取之2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提供「林書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林書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各1份。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名,並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集團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未○○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第71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能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40號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事實,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
檢察官范孟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癸○○(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2月16日13時26分許2萬元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37號被告未○○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954、7121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440號(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交付自稱「林書成」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1年12月17日向丁○○佯稱:
可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8萬元至上開未○○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所提其匯款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上開未○○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4、71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440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林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22號被告未○○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954、7121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440號(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交付自稱「林書成」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於111年12月14日向乙○○佯稱:
可以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元至上開未○○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三、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未○○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四)上開未○○提供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4、712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審金訴字440號(能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檢察官林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49號被告未○○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貴院合議庭(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字第175號提起上訴,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6954、7121號。
(二)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能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辦審理之犯罪事實:未○○依其智識、經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給自稱「林書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酉○○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6日11時55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性質及去向。
三、認定併辦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酉○○於警詢中之陳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三)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未○○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7121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5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判決後,復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上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有該案判決書、上訴書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致不同被害人受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與前開案件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是應移送貴院(合議庭)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能股)轉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曾于倫附件八: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64號第19090號
被告未○○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交付自稱「林書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派來收取之2名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提供「林書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子○○、丑○○,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嗣因子○○、丑○○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子○○、丑○○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子○○、丑○○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未○○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7121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上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但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一個包括的犯意,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致數個被害人先後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林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子○○111年8月15日起至12月14日以通訊軟體IG、LINE聯繫告訴人子○○,並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等,以賺取投資報酬云云。111年12月14日14時28分許4000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2丑○○111年11月23日至12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丑○○佯稱可參與投資方案,賺取報酬云云。111年12月14日15時39分許50000元附件九: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73號被告未○○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警衛室,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提供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帳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11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加入網路群組,由專人教導投資,然需先支付技術費用,始可領回投入資金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15日中午12時4分許,臨櫃匯款75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嗣因戊○○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未○○於警詢中之供訴。
(二)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紀錄。
(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未○○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7121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但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一個包括的犯意,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致數個被害人先後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檢察官林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09號第20649號第20678號
第21258號第22065號被告未○○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文湖國小對面,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代價,交付自稱「林書成」之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派來收取之2名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提供「林書成」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因而獲得2萬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己○○、甲○○、寅○○、庚○○及被害人午○○、申○○於警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己○○、甲○○、寅○○、庚○○及被害人午○○、申○○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犯嫌。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四、併辦理由:被告未○○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7121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上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犯罪事實之被害人雖有不同,但被告自始即係基於一個包括的犯意,以一行為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致數個被害人先後匯款至同一帳戶,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移請法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林伯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鄭伊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己○○111年12月13日起以通訊軟體IG、LINE聯繫告訴人己○○,並佯稱可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之網站等,以賺取投資報酬云云。111年12月16日下午12時48分3萬元本案中信銀行帳戶2甲○○111年10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參與投資方案,賺取報酬云云。111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10萬元3寅○○111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人寅○○佯稱可參與投資方案,賺取報酬云云。111年12月14日下午7時21分44000元4庚○○111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向告訴人庚○○佯稱可參與投資方案,賺取報酬云云。111年12月16日下午1時54分、57分10萬元10萬元5午○○111年12月14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等向被害人午○○佯稱可參與投資方案,賺取報酬云云。111年12月15日下午4時56分、59分5萬5萬6申○○111年1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IG、LINE等向被害人申○○佯稱可參與投資方案,賺取報酬云云。111年12月16日1405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