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朴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朴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倒撥電錶之計度指數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理由欄補充「被告係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其竊電之行為僅為一個,且其每日之竊取電流使用,係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
(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