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補充:甲○○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案接續執行,於94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5年3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於95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⑵證據補充: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⑴、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補充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⑶、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戒治及判處
罪刑,仍無法戒除惡習,足見陷溺已深,惟念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明顯危害,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及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⑷、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後淨重0.052公克),為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乙只附卷足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⑸、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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