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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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9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妙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妙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和宗書」,應更正為「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雖係在航空站內之免稅商店竊盜,然該免稅商店與旅客入關後前往登機之通道間,仍有空間上之區隔,況免稅商店亦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揆諸上揭說明,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業經修正擴大其適用範圍,然應祇限於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0,700元(參被害人 吳淑娟 於警詢中所述),金額非鉅,且失竊物品業已歸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參照),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如君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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