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重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7年1
月9日北縣警蘆偵裁字第97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
拘留壹日。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把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97年1月3日17時40分許。
(二)地點: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
錄(載明扣押空氣槍1把)1份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類似真槍之
空氣槍1把為證。
三、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
爰併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胡明怡
中華 民 國 97 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