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金鑫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靜歆 律師
被 告 鴻昇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引擎號碼AAC104242號、廠牌慶眾、型式7DJ1C2-9A、2004
年份、排氣量1968cc之小客車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引擎號
碼AAC104242號、廠牌慶眾、型式7DJ1C2-9A、2004年份、
排氣量1968cc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目前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則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
義人是否為實際所有權人既有不明,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
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
以排除此項危險,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8月間向訴外人班固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
崁營業所之營業員 周柏鐘 購買系爭車輛,因原告欲將系爭
車輛作營業使用,遂與被告約定,將購得之系爭車輛靠行
登記於被告名下,懸掛EE-4463號營業車牌,並於同年9
月1日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10,000元,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及原告之配偶 許育珊 皆任連
帶保證人,惟每期應給付予台灣人壽公司之貸款本息均由
原告繳納。嗣原告不再以系爭車輛繼續從事營業,於96年
1月間將剩餘之貸款本息331,870元全數清償完畢,並由
台灣人壽公司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註銷動產抵押,當原告
欲終止與被告之靠行契約關係時,發覺被告因欠債已遷離
該處,亦遍尋不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
監理站辦理過戶為必要,此觀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極
明。系爭車輛既係原告向售車之營業員周柏鐘所購買,並
由車公司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有使用迄今,且購車款實
際上由原告支付,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要無疑問
。雖原告為達營業目的,將系爭小客車靠行於被告,向監
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於被告名下,而懸掛車號00-0000營
業車牌,但原告對被告仍得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今被告因負債而遷移行蹤不明,為避免系爭車輛遭被告
之債權人查封,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雙方靠
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台灣人
壽公司出具之代清償證明書、台壽保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現金
收入傳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銷註銷登記申請書、帳戶結
清試算作業列印畫面、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保險證、行
車執照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