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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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徐嘉蔆 代理人 謝以涵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宗雨潔 送達處所: 板橋 莒光○○○00000○○○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58.25%),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故不予免責。
㈡、惟原裁定亦載明抗告人為投資而積欠上開債務,其投資之標的除土地外亦包含賭場,故投資標的亦有「部分」屬投機性質。此所謂「部分」,占58.25%中之若干?全無提及。倘此「部分」不足50%,則仍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原裁定未予究明,容有未洽。
㈢、綜上,原裁定對聲請人因投機行為積欠債務占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半數與否並未詳查,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相對人不予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内,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内,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毁棄、偽造或變造帳薄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月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裁定自108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無法提出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裁定自109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圑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106,576元後,本院於110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原審未探究其投資中,土地與賭場之比例為若干,復逕自認定其投機行為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比例共計58.25%,實有違誤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其先前所遞之告訴狀中已明確載明「根本沒有代書土地放款之事」、「所有的錢都是拿去賭博以及還賭債」,並附上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卷第190頁),是故,原審所計算之投資行為所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比例並無錯誤。本件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快
法官郭欣怡法官薛侑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