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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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家上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259號上訴人 徐文彬 訴訟代理人 許志嘉 律師視同上訴人 徐均美 訴訟代理人 許世源 視同上訴人 徐千惠 被上訴人 徐文炳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
吳意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徐文彬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徐均美、徐千惠,爰將之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徐文彬於本院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號房屋應有部分8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路房地),原係被繼承人 徐賴瑶琴 (下稱被繼承人)所有,經上訴人徐均美(下稱徐均美)於102年間不法移轉過戶至自己名下,若徐均美非不法移轉,其亦未給付相當於系爭○○○路房地價值之價金,依不當得利或買賣之法律關係,均對被繼承人負有1,224萬元之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併同分割,並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應自上訴人徐均美之應繼分內扣還等語,核屬更正事實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徐千惠(下稱徐千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徐文炳(下稱徐文炳)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徐文炳與徐均美、徐千惠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已達成委託仲介出售後分配價金之共識,惟上訴人徐文彬(下稱徐文彬)以系爭不動產尚未分割為由不同意出售,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徐文炳主張之分割方法欄之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原審判決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徐文炳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答辯:
(一)徐文彬辯稱:徐文炳長年忤逆父母,有父親公證遺囑記載「徐文炳時常忤逆立遺囑人未盡孝道…另徐文炳於立遺囑人百年後,需對母親 徐賴瑤琴 善盡孝道」等語可稽。徐文炳長自被繼承人101年生病時起,未曾探視、照顧被繼承人,直到被繼承人死亡為止,長達數十年未曾關心被繼承人,徐文炳之行為自足使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徐文炳確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行為,且被繼承人亦曾向親友表示不讓徐文炳繼承,徐文炳自已喪失繼承權。又系爭○○○路房地,原為被繼承人所有,徐均美擅自偷偷辦理所有權移轉於自己名下,並於102年7月18日完成登記,且因被繼承人於當時已失智屬重度身心障礙,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若徐均美非偷過戶,被繼承人所為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亦屬無效,徐均美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路房地,自屬不當得利,況徐均美亦未無給付價金。系爭○○○路房地於徐均美移轉登記時之價格,經送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224萬元,是徐均美依不當得利或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負有1,224萬元之債務,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自徐均美之應繼分中扣還,被繼承人之遺產應依上訴人再次更正後附表一之一(見本院卷第498頁)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被繼承人徐賴瑤琴所遺如附表一之一遺產,應依再次更正後附表一之一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徐均美則以:當時被繼承人住在圓環套房,伊每天下午都回去幫她洗澡,隔天早上才回家,後來因為婆家對伊天天回娘家有意見,伊父親及被繼承人乃同意將系爭○○○路房地以一半買賣及一半贈與的方式移轉過戶給伊,過戶時相關文件資料都是伊父親及被繼承人交給伊去辦理的,當時徐文彬也都知道。系爭○○○路房過戶到伊名下,確實是經被繼承人同意,而且當時被繼承人神智清楚,再者,因為系爭○○○路房地所有權之移轉,是親子間的買賣及贈與,其價值不應以市價衡量及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徐千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徐文炳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瑞興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第49至57頁、第21至27頁、第149至151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徐文炳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之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則為徐文彬所不同意,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一)徐文炳有無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二)原被繼承人所有系爭○○○路房地,是否為徐均美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或雖非擅自過戶,是否因被繼承人於102年間已經失智,無法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其所為之移轉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三)徐均美是否依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負有1224萬元債務?是否應依民法1172條規定自徐均美應繼分中扣還?(四)被繼承人徐賴瑤琴之遺產應如何分?
四、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徐文炳並未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編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則主張他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本件徐文彬抗辯徐文炳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事由,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徐文彬就前述兩項喪失繼承權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2、徐文彬雖主張徐文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其十分不孝,自101年被繼承人生病時起至被繼承人死亡時止,未曾探視、照顧被繼承人,自足使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應認徐文炳確有對被繼承人為重大虐待之行為云云,惟為徐文炳所否認。查徐文彬所提出所謂其與被繼承人、看護之對話譯文,雖有看護稱:房東以樓下房屋漏水可能與被繼承人居處之冰箱有關,要求更換冰箱時,徐文炳未幫忙到對街搬冰箱;徐文炳很久才來看被繼承人一次、被繼承人在浴室跌倒,徐文炳經請未來幫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8頁),惟徐文炳否認該對話譯文內容之真正,且縱認該對話內容為真,依看護所言徐文炳亦非從未去探望被繼承人,亦難遽以徐文炳未幫忙搬冰箱、未能於被繼承人跌倒時即時趕來協助,即認其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況徐文彬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曾表示徐文炳不得繼承其遺產,則其主張徐文炳已喪失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自無可取。
(二)原被繼承人所有系爭○○○路房地,並非徐均美擅自辦理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
1、查原被繼承人所有系爭○○○路房地,經被繼承人及徐均美於102年5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約定土地價金為5,805,735元,房屋價金為66,362元,嗣被繼承人贈與免除徐均美之價金債務488萬元,扣除220萬元之免稅額,其餘268萬元由國稅局課以贈與稅,並經徐均美繳清稅款後,於102年7月18日登記完竣等情,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申請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被繼承人及徐均美之身分證影本、徐賴瑶琴之印鑑證明、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款繳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86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10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系爭○○○路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2、314、438、440頁),又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提出之徐賴瑶琴印鑑證明,係被繼承人本人所申請,亦有臺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送之被繼承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94至396頁),且徐均美已於102年6月17日將贈與後剩餘價金100萬元匯付被繼承人,有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10頁),徐文彬亦自陳徐均美有匯100萬元到臺灣銀行被繼承人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申辦系爭○○○路房地之移轉登記,既已提出被繼承人與徐均美之身分證、被繼承人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贈與稅款繳清證明書,徐均美並將扣除受贈後之價金匯付被繼承人,則徐均美抗辯系爭○○○路房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係經被繼承人同意,非其擅自所為,應可信取。
2、徐文彬雖以被繼承人並未積欠徐均美488萬元,主張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免除債務488萬元」不實云云,惟此「免除債務488萬元」係指被繼承人免除徐均美之買賣價金債務488萬元,蓋遺產與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第19條規定「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二千五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被繼承人免除徐均美買賣價金債務488萬元,即屬贈與徐均美488萬元,減去免稅額220萬,應課稅贈與淨額為268萬元,應課徵百分之10之贈與稅,即268,000元,核與102年度贈與稅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徐賴瑤琴、受贈人徐均美、本稅26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2頁)相符即明。徐文彬以被繼承人並未積欠徐均美488萬元,主張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免除債務488萬元」不實,進而主張系爭○○○路房地係徐均美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擅自過戶,為不足取。
3、徐文彬雖提出徐均美於與其line對話中之內容,主張系爭○○○路房地係遭徐均美偷偷過戶云云,惟查徐均美固於與徐文彬之line對話中表示「依你所LINE的內容來看,本人(徐均美)皆認為你所言與事實不符,本人完全無法接受,但礙於親情,不想淪為訴訟之鬥,本人認為有溝有通比較好,既然弟徐文彬認為不要見面談,本人深感遺憾。現本人展現最大誠意,來化解歧見,整合雙方共識如下【本人 徐金美 於108年3月8日匯款24617元予弟徐文彬帳戶內(全部清償…扣除已匯回4點5萬元,尚須歸還5萬1,000元,以上所言皆與事實不符,本人皆不認同,無奈接受,若自後弟徐文彬違反遵守義務者,概不承認以上所言),弟徐文彬同意禁反言(當然也包含禁反做,不能向任何人、任何機關(法院、地檢署等等)說及做),同意在『禁反言』之範圍內遵守自己分際,也就是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詢問時,我只會回答我的部分係『無償』放棄北市○○區○○○路0段000號(原先媽媽不動產持分),至於其他部分我不清楚,麻煩詢問當事人。若弟徐文彬違反遵守義務者需賠償本人徐金美新臺幣100萬元整】,以上共識內容都同意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惟此係因徐文彬以自已扮演「智者」及「小民」對話之方式所表示「智者:再者,○○○路部分,父親與你簽給她的是繼承議定書中同意人部分,是現在可以過戶嗎?原所有人還在呢?她吵著要過戶,就算過戶父親與你同意部分,登記原因也要是贈與,如果是贈與它還要繳納贈與稅,怎麼最後會變成賣賣呢?金額是588萬,錢有匯回母親帳戶嗎?該年增加的房屋交易綜所稅誰在繳,她背後的原因是什麼?你也有法律基本知識,你不知道嗎?小民:他是避免將來百年之後既沉重而會影響他繼承部分。智者:答對了。如果你用前陣子天水路碰到職業詐欺犯病,你用司法力量打的到不敢向你勒索求償方式對付,不敢再來,你不行嗎?…你試想如果她要避免被起訴,要其他繼承人簽同意書,要付多少資金,才能說服他們取得同意書,更何況還有國稅局之漏稅罰,…簡易你就站在母親及自己權利這邊提告刑事,讓士林地檢署通知單寄到夫家尊賢街,讓公訴檢察官處理,公訴罪不得恣意撤回,更影響將來之繼承,結果就由坑殺者自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所為之回應。徐文彬既先質疑徐均美移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之合法性,並暗示將對徐均美提起刑事告訴,及徐均美於其提告後可能面臨的問題及後果,徐均美又非法律專業人士,則其為免訴訟紛爭,以徐文彬不向其他繼承人多言為條件,同意匯款246,170元予徐文彬,難謂有違常情,又其既給付徐文彬24萬6,170元,則其要求徐文彬若違反約定應賠償其100萬元,亦符常情。徐文彬以此主張系爭○○○路房地係遭徐均美偷偷過戶,應非可取。況前此,徐均美已曾表示「依你所line的內容來看,本人)皆認為你所言與事實不符,本人完全無法接受,但礙於親情,不想淪為訴訟之鬥,接受你的提議,我付你246170元,你放棄對○○○路任何的權利,且不得以任何方式再行任何要求,負保密責任,有違約罰則,以上你同意者,簽訂協議書為證,同時付款」,徐文彬則回覆「…2.我僅能同意在『禁反言』之範圍內遵守自己分際,也就是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詢問時,我只會回答我的部分係『無償』放棄○○○路繼承部分,至於其他部分我不清楚,麻煩詢問當事人」(見本院卷一第286至290頁),足見徐均美上開line內容僅係整合與徐文彬雙方間之共識,徐文彬以徐均美上開line引用徐文彬line「我只會回答我的部分係『無償』放棄○○○路繼承部分,至於其他部分我不清楚,麻煩詢問當事人」之內容,主張徐均美是偷過戶,才會要求徐文彬放棄繼承並保守秘密云云,實屬無稽。
4、徐文彬雖又主張系爭○○○路房地原有92年核發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但申請移轉登記時所提出系爭○○○路房地之所有權狀係101年申請補發,且所用之印鑑證明係於101年12月10日申請,距102年7月17日申請移轉時超過六個月,且無用途之記載,被繼承人應無移轉系爭○○○路房地予徐均美之意云云。查「當時我媽媽住在圓環套房,每天下午都是我回去幫她洗澡,隔天早上才回我家。○○○路的房子過戶是經由上訴人及我父母同意的,一半買賣及一半贈與的方式過戶。印鑑證明、土地謄本都是我父母交付的」、「房子登記給我的原因是因為我婆家不讓我回娘家照顧,我父母及上訴人才同意將○○○路的房子給我」、「權狀是我去申請補發的,是我父親說權狀找不到了,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是我與我父親、母親一起去申請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都是我父母拿出來的」、「印鑑證明是101年12月10日下午徐文彬叫我陪父母親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明的,是要賣父母親畸零地所使用之證明文件」、「(請問徐均美,依○○○路不動產繼承意定書,徐賴瑤琴是要將○○○路的房地於其死亡後由你繼承,後來徐賴瑤琴在102年間就過戶給你的原因是什麼?是徐賴瑤琴同意提前贈與過戶給你?還是你自己私下去辦過戶的?還是有其他原因?)因為那些年都是我在照顧我母親,我照顧我母親我婆家在反對,我母親徐賴瑤琴有同意提前贈送給我這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是我母親交代我父親拿給我的」等情,已據徐均美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2至243頁、第348頁、第445頁),徐文炳亦以102年時兩造父母親都在,不認同徐文彬所為系爭○○○路房地係徐均美擅自過戶之主張,並稱依照調到的資料,本件有部分是以免除債務的方式處理,其餘100萬元,徐均美有匯給徐賴瑤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且查被繼承人為25年1月4日生,於102年辦理移轉手續時已高齡77歲,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頁),則其與其配偶二人因年紀長忘記所有權狀交何人保管或置於何處之情形,應不少見。又印鑑證明既係被繼承人親自辦理,自屬真正,且其既申辦二張,而用於出尋售畸零地後尚有剩餘,則其於辦理系爭○○○路房地移轉登記時,自無庸再行申請。參以徐文彬曾於line中向徐均美表示「每次向我借錢,有那次還?母親戶頭被領光,我有講嗎?○○○路誰幫你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頁),徐均美稱其要辦理○○○路房地過戶的當時徐文彬就知道了(見本院卷一第445頁),非無可取。
徐文彬以所有權狀於101年申請補發、印鑑證明係於101年12月10日申請,主張被繼承人應無移轉系爭○○○路房地予徐均美之意,系爭○○○路房地係徐均美偷偷過戶,應非可取。
(三)被繼承人所為移轉系爭○○○路房地所有權予徐均美之法律行為並非屬無效:
1、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2、徐文彬雖據○○○○○醫院111年6月14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被繼承人於101年間已罹患○○○○○,101年10月15日已有老年認知障礙,102年5月24甚至胡言亂語,於102年7月18日顯已欠缺判斷能力及思考能力,根本無法為買賣或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為徐均美及徐文炳所否認。查被繼承人○○○○○醫院○○院區101年1月19日神經內科門診處方箴雖記載「診斷:…無併發症之○○○○○」(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惟經本院函詢:
「○○院區是否曾對徐賴瑤琴進行身心障礙鑑定?徐賴瑤琴何時確診患有○○○○○?其於101年12月、102年5月間心智狀況如何?有無為意思決定之能力?」,則於111年6月14日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根據病歷記載98年12月14日, 徐君 已有記憶力衰退、重複同樣言語及提起舊事。當時簡易智力測驗MME:28分,有稍許短期記憶衰退及忘了日期。但到了100年9月16日簡易智力測驗降至MME:
20分,已明顯記憶力減退。101年10月15日至神經內科門診看診領慢簽之前已診斷有老年認知障礙。102年5月27日神經內科回診,記憶力時好號時壞、脾氣暴躁、胡言亂語及疑東疑西。無法確認有無意思決定之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頁),足見○○○○○醫並未就被繼承人進行身心障礙鑑定,上開函文核僅就徐賴瑤琴就診時之情況所為描述,且明確表示無法確認被繼承人於
101、102年間有無意思決定之能力,自不能以此認定被繼承人移轉系爭○○○路房地當時,已無判斷及思考能力而無法為買賣或贈與之意思表示。
3、徐文彬雖又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101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主張被繼承人於102年移轉系爭○○○路房地時已欠缺判斷能力及思考能力,無法為買賣或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查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0日北市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101年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雖記載被繼承人有兩下肢中度障礙及中度失智症,惟關於中度失智之描述為「記憶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判斷力障礙,對時、地之定向力喪失,自我照顧能力缺損,且有明顯複雜性日常生活功能障礙,需部分依賴他人養護者」(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可見被繼承人當時僅係記憶力中度喪失,近事記憶困難、有判斷力障礙,但判斷力並未喪失,至於時地之定向力喪失及自我照顧能力缺損,則與其判斷及思考能力無涉,且被繼承人復未經監護宣告,難認其已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況被繼承人於系爭○○○路房地移轉予徐均美後之102年8月10日晚上,在長安西路227號住家騎樓,與徐均美等人觀賞煙火秀時,先後稱「煙火放到那麼高,你看嘜,喊你老爸來看,他在吃飽換餓」、「那好漂亮」、「哦…敲大鑼鼓了」、「在這裡比較看不清,如站在那邊就看得較清楚」、「以前就叫做…(煙火之日語),就是說火會放上去」、「不一樣,這次煙火不一樣,這較新型。整串那麼漂亮」等語,有徐均美提出之對話錄音隨身碟及其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至382頁),既會要求徐均美找其夫即徐均美之父親來一同觀賞,且用「吃飽換餓」來形容其夫,又會說明煙火日語之含意、判別該次煙火與以往之不同,徐均美、徐文炳抗辯○○○路房地移轉登記後,被繼承人觀賞煙火秀時尚且講話頭腦清楚、思慮清晰,於移轉系爭○○○路房地時,非無意思能力,尚非無據。且失智症是一種病況隨時間之經過逐步加重之疾病,並非一旦確診患有○○○,即喪失行為及意思能力,徐文彬以徐賴瑤琴於101年間經診斷、鑑定患有○○○,主張徐被繼承人於102年移轉系爭○○○路房地時,已欠缺判斷及思考能力,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云云,為不足取。
(四)系爭○○○路房地既係被繼承人以部分買賣、部分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徐均美,被繼承人雖患有失智症,但於買賣、贈與當時,並無因欠缺意思考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之情形,且徐均美已繳納贈與部分之贈與稅,並付清買賣部分之價金,則徐均美對於被繼承人自未負有移轉返還系爭○○○路房地所有權或給付相當於系爭○○○路房地價金之債務。是徐文彬主張徐均美依不當得利或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繼承人負有1224萬元債務,應依民法1172條規定自徐均美應繼分中扣還,即難認為有理由。
(五)被繼承人徐賴瑤琴之遺產之分割方法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民法第1164條本文、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一共有人之請求,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查兩造為被繼承人徐賴瑤琴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徐文炳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即屬有據。
2、審酌目前兩造無人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予以變賣並無對繼承人造成損害之虞,徐文炳、徐均美、徐千惠對於原審判決變價分割,未聲明不服,徐文彬亦主張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一第498頁),則自應依兩造之意,以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款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被繼承人存款遺產,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一編號5之股票遺產,則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均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所示。
五、綜上所述,徐文炳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予分割遺產,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不合。徐文彬上訴主張徐文炳已喪失繼承權,徐均美對被繼承人負有1,224萬元之債務,應自徐均美之應繼分中扣還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