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83號原告欣鋼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奕錪 被告 冠昱 消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陸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廿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管件材料等貨物數批,嗣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卻遲未給付貨款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156,637元。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發票明細表等影本各4件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