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29號原告 陳洋洲
黃菊英 陳健元 陳裕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
張浩倫 律師被告淡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東光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主張兩造前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原證6至原證9),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被告仍為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觀諸兩造上開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第8條約定:「司法管轄之合意:甲、乙雙方因本約訴訟,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間就土地租賃法律關係將來若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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