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和選任辯護人鄭宇航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4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害,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本案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則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發查字卷第79頁),足徵被告於犯罪後並未逃避後續偵審程序,且自始即已自承為肇事之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營業小客車執行業務之際,本須對於道路
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有負注意義務,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 莊曜毓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側大腿骨四頭肌萎縮等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辯護人雖具狀稱被告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告訴人認被告並無誠意,故不願調解,是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現無業,靠國家補助維生,未婚,無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辯護人雖稱:被告財務狀況困窘,自身無法負擔和解
金,且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本案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被告本案犯罪確有造成相當之損害,且無論和解不能成立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自身之經濟能力,事實上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補償,又無何特殊情形足認為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439號被告葉家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和平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客人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南屯路1段快車道由柳川東路2段往五權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行經南屯路1段與樂群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入樂群街行駛,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莊曜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區南屯路
1段由五權路往柳川東路2段方向直行而至,遭葉家和駕駛之車輛撞擊,致使莊曜毓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右側大腿股四頭肌萎縮等傷害。
二、案經莊曜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曜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告訴人莊曜毓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7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稽,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其車輛與告訴人莊曜毓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為明確。且被告上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復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經查,被告案發時係駕駛營業小客車,負責載運客戶係其主要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洪淑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