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0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德松被告曹順清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順清前與告訴人 遲裕達 之兄 遲宇宸 有車禍糾紛,竟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8日晚間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第101號停車格,以不詳物體刮損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XK-9131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及輪胎,造成該車之左側、後側與右側車門、左後燈殼及左後車輪受損,喪失原有之美觀與防護效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普通毀損罪,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和解筆錄、收據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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