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84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仁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仁傑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5月26日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油廠國小捷運站」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李耀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前方行駛,李仁傑欲駕車自李耀宗機車右方超車時,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間之間隔,並超速行駛,致其車頭不慎擦撞李耀宗機車右方,致李耀宗人車向左偏移,再撞及 陳添興 (另經不起訴處分)駕駛於快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側車身,造成李耀宗倒地受有骨盆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左側股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一、第二、第五、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肋膜積液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而李仁傑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處理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並接受法院裁判。嗣李耀宗送醫救治後,於100年6月27日出院,另於100年8月28日因攝護腺癌死亡。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添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俱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19張、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3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1年5月29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前未曾有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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