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黃財發 被告 劉怡筠 兼法定代理 羅惠青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怡筠與被告羅惠青間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劉怡筠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經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羅惠青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伊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約定被告羅惠青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利息依固定年息18.25%計算,詎其至95年6月5日起即未正常繳納利息,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16,809元、利息及費用(下稱系爭債務),詎其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8月21日,將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劉怡筠所有,而被告羅惠青除上開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其上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撤銷被告
2人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暨於95年8月2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劉怡筠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內,聲請法院撤銷之;又債權人依上述規定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及同法第2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撤銷權之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9號、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羅惠青積欠伊系爭債務及於前揭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即被告劉怡筠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354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羅惠青除上開房地外,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亦有其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而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貸款債務截至95年8月21日止尚餘本金⑴1,884,249元、⑵1,437,869元,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第六區區域中心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54頁),比照系爭房地原所設定之42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之額度以觀,系爭不動產於扣除上開尚積欠之抵押貸款債務後,顯尚足資清償系爭債務。此外,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因而,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原告主張被告羅惠青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怡筠所有,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即有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併請求被告劉怡筠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面積│權利範圍│登記日期│收件案號│├──┼──────────┼────────┼────┼────┼────────┤││高雄市○○區○○段59│1968.87平方公尺│10000分│95.8.21│高雄縣仁武地政事││①│0地號土地││之153││務所95年 仁登 字第│││││││086040號收件│├──┼──────────┼────────┼────┼────┼────────┤│②│高雄市○○區○○段10│72.58平方公尺│全部│同上│同上│││03建號建物│││││├──┼──────────┼────────┼────┼────┼────────┤│③│高雄市○○區○○段10│2967.45平方公尺│1000分之│同上│同上│││46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169│││││分(含車位編號35停車│││││││位,權利範圍10000分│││││││之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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