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2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玉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玉圭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11月18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9日以95年度竹北簡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度簡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76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刑4月確定,於96年8月3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1月7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
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於100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玉圭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
2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92年8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於93年1月7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
1月19日釋放,迄93年8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65號、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劉玉圭猶不知悔改,仍未戒斷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1年4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1年4月1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4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自願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