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93號原告 承寬 名摩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鄧安邦 訴訟代理人 林永彬
王嘉祥 被告 徐圓妹 訴訟代理人 李雲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叁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玫玲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改選變更為鄧安邦,此有新竹市東區區公所民國101年7月19日東經字第1010010561號函影本及原告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件在卷可稽,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對被告徐圓妹、 施政忠 聲請支付命令,經該2人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原告於101年5月24日調解期日撤回對於施政忠之訴訟,施政忠既未曾對本案為言詞辯論,則原告之撤回即無須施政忠之同意,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101年7月27日當庭減縮違約金60,000元及催收作業費3,000元,而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所通過之規約規定,社區住戶每戶每月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管理費予原告,以季為繳交單位,每季第1個月的15日為繳交期限,被告為原告承寬名摩公寓大廈社區之住戶,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無故拒繳管理費合計53,248元,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欠繳管理費達2期以上,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具狀以:被告雖曾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弄○○號3樓之2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承寬名摩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惟業於100年10月18日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嘉仁,已非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該社區之住戶,故自是日起被告即無繳納該社區管理費之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社區規約、未繳管理費住戶名冊、存證信函、建物謄本、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自96年6月25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積欠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已如前述,故被告抗辯無需繳納非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期間之社區管理費,即屬有理,準此計算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應為51,748元(1,
000×6/30+6,000+12,000+12,000+12,000+9,000+1,000×17/31)。從而,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1,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4日(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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