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雅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乙○○部分撤銷。
相對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前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512假扣押裁定,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791號對抗告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惟相對人乙○○迄今並未對抗告人提起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原裁定未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該裁定自有未當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並無相對人乙○○列名其中,相對人乙○○雖抗辯:因當時系爭買賣合約書係由相對人乙○○代房屋買受人 潘勇成 (乙○○為潘勇成之父)簽署,故提起假扣押時係以乙○○之名義提起,而後於本案起訴時,乃以立約當事人潘勇成之名義提起訴訟,該起訴之請求與以乙○○名義提起之假扣押二者請求乃屬同一(皆是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之購屋糾紛)云云,惟潘勇成既與乙○○為不同之自然人,潘勇成提起本案訴訟自難認等同於相對人乙○○已提起本案訴訟,本件相對人乙○○既迄未對抗告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發支付命令,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相對人乙○○予以撤銷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曉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葉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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