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曾錦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胞姊乙○○在嘉義縣朴子市○○路5之1號經營之「牛聲練歌場」(即牛聲歌友會)欠缺人手,而在該處幫忙。
其於民國94年5月23日下午17時許,在前開練歌場,因不滿客人丙○○前積欠練歌場消費款新臺幣(下同)660元遲未清償,而與之發生爭執,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其於當日下午16時32分許,至同市○○路「豪又豪五金行」購買之西瓜刀1把,在結帳之櫃台內,先朝丙○○之頭部砍殺3刀,再於丙○○持身旁之椅子抵抗未果後,步出櫃台外砍殺丙○○之胸部、腹部及肩部等身體重要部位,致丙○○受有左側氣胸、頭皮切割傷(約10、10、12公分)、腹部切割傷(約8公分)及右肩至胸部切割傷(約20公分)等傷害,甲○○且無視於丙○○之嚴重受傷程度,逕自逃離現場,幸經乙○○聽聞客人之驚叫聲,自練歌場廚房外出查看,見丙○○滿身是血,隨即撥打「119」將丙○○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亡。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在同市○○路與四維路口處扣得甲○○丟棄之上開西瓜刀1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或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志,及其作成時之外部、附隨情況,並無受干擾、影響供述之情況,認為援引作為論罪之依據並無不適當之情,爰就其等審判外之供述採為證據,合先敍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丙○○之頭部砍殺3刀,再於告訴人持身旁之椅子抵抗未果後,砍殺告訴人之腹部及肩、胸部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告訴人前次消費已積欠660元,此次消費1100元,復欲欠款,伊不同意,雙方遂起爭執,伊先至櫃台外抓告訴人衣領,告訴人大動作將伊手撥開,伊以為告訴人要毆打伊,遂跑回櫃台拿西瓜刀先朝告訴人之頭部砍3刀,告訴人旋持椅子抵擋,因伊近視500度之眼鏡被告訴人打掉,且櫃台附近燈光昏暗,伊看不清楚,遂持刀亂揮,不知揮到何部位,嗣其委請胞姊乙○○打電話,不知乙○○打給誰,伊就離去,伊並無殺死告訴人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5月23日下午17時許,在前開練歌場之櫃台內,持西瓜刀1把,先朝告訴人之頭部砍殺3刀,再於告訴人持身旁之椅子抵抗未果後,步出櫃台砍殺告訴人之腹部、肩部至胸部之事實,除被告自承於櫃台內,持西瓜刀先朝告訴人之頭部砍二、三刀,於告訴人持椅子抵擋後,復持刀揮舞,與告訴人間無他物阻隔外(本院卷第56、80、8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在卷(本院卷第49至55頁、第80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氣胸、頭皮切割傷(約
10、10、12公分)、腹部切割傷(約8公分)及右肩至胸部切割傷(約20公分)等傷害,且失血甚多乙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4頁)及現場血跡照片(警卷第22頁)等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當時至櫃台買單,請被告將當日之消費款,連同伊之前積欠之五、六百元消費款一起結算,被告站在櫃台內未說話,就拿出刀子砍伊等語(本院卷第49、51頁),惟被告堅稱係因告訴人前次消費已積欠660元,此次消費1100元,復欲欠款,伊不同意,雙方先起爭執,伊始持刀砍殺告訴人等語;證人即被告胞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當天告知伊告訴人前有欠款,伊就去包廂跟告訴人講,告訴人當時因為有喝酒,口氣不好等語(本院卷第59頁),則以告訴人與被告前互不相識,彼此間無仇恨,此為告訴人及被告所是認,如非告訴人在練歌場積欠消費款遲不繳付,被告何須與來店消費、素無仇隙之顧客發生爭執,影響店內生意?又被告如非因向告訴人催討帳款發生爭執,又豈會毫無理由,持刀砍殺告訴人?況告訴人稱:迄今不清楚被告為何砍伊,被告胞姊至醫院探視時,伊亦未詢問被告砍伊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50、54頁),則告訴人既遭人砍殺,受有嚴重之傷勢,竟未曾探求遭砍殺之原因,實有悖常情,是本件應係肇因於被告向告訴人催討欠帳,發生爭執,被告始持刀砍殺告訴人無訛。
㈢、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原無宿怨,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持以砍殺告訴人之西瓜刀,刀刃長約36公分,開鋒處寬約1.5公分,刀柄長約12公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有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而該西瓜刀既已開鋒,確屬銳利之兇器無疑。
㈤、以前揭開鋒後之西瓜刀砍殺人體頭部、腹部等重要部位,會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死亡之後果乙節,被告為智識清楚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診斷書所示,告訴人受傷部位均屬人體頭部、腹部重要部位,雖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不以兇器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然就上述之傷勢觀之,則被告持刀砍殺時,選擇之部位均係頭部、腹部等要害、且非僅砍殺1刀,下手非輕,又被告持刀於櫃台內砍殺告訴人之頭部3刀後,復步出櫃台,繼續砍殺告訴人之腹部、右肩至胸部等部位,且刀刀兇猛,除造成不輕之切割傷外,並使左側氣胸,實難謂無殺人之決心。
㈥、被告前於服役時,因殺人未遂案,經依軍法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並自承該案事實係:伊與當兵之同僚吵架,伊拿刺刀自被害人背後刺入被害人之肩胛骨(本院卷第80頁),則被告已有持刀殺人之類似前案,遭法院判刑確定,當知持刀砍向人體,有致人於死之高度風險。而於本案中被告知悉該風險,且可選擇迴避此風險,竟仍不顧此風險之存在,持刀兇猛砍殺告訴人,又豈能謂無殺人之故意?
㈦、證人即被告胞姊乙○○於警詢及本庭審理具結後均明確證稱:其聽聞客人之驚叫聲,自練歌場廚房外出查看,見告訴人滿身是血,被告已不見蹤影,其隨即撥打「119」將告訴人送醫急救等語(警卷第6頁、本院卷第58、59頁),而證人乙○○係被告胞姊,基於親屬間血濃於水之親密關係,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其上開所言應屬真實,被告辯稱其委請乙○○撥打電話後始離去等語,實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則被告見告訴人受傷嚴重致危及性命之情況下,仍逕自離去,無救援之意,益徵其有殺人之犯意甚明。
㈧、被告雖辯稱: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大動作將伊抓住其衣領之手撥開,伊以為告訴人要毆打伊,遂跑回櫃台拿西瓜刀先朝告訴人之頭部砍二、三刀,告訴人旋持椅子抵擋,因伊近視500度之眼鏡被告訴人打掉,且櫃台附近燈光昏暗,伊看不清楚,遂持刀亂揮,不知揮到何部位等語,表示其並無殺死告訴人之故意,惟被告近視僅5百度,裸眼視力雖非清晰,但就人體外形應可辨認,而其亦自承:伊未帶眼鏡可看到有人在前面等語(本院卷第80頁);又縱案發地點,燈光昏暗,然被告所持砍殺告訴人之西瓜刀長度僅三、四十公分,顯示其與告訴人係屬近距離接觸,當可分辨告訴人之肢體位置,其猶向告訴人之腹部位置砍殺,造成告訴人氣胸之傷勢;另被告自承在伊眼鏡被打掉之前,已先持西瓜刀朝告訴人之頭部砍二、三刀,則斯時被告視力尚佳,猶砍殺手無寸鐵之告訴人頭部,且不只1刀,其謂無殺人之故意,孰能置信?再者,被告前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知道持西瓜刀砍人,會將人砍死,並對殺人未遂之罪名為認罪之表示(偵緝卷第8頁),參以前揭所述,其嗣後改稱無殺人故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㈨、此外,並有證人 林惠敏 、 李惠青 於警詢之證詞、被告購買西瓜刀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兇刀照片等在卷可按。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現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有如下之修正:
㈠、就普通未遂犯之定義、刑罰效果未加修正,僅將「普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自第26條前段移至第25條第2項,即僅有條號變更,未生法律效果之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適用新法。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㈡、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比較,修正前係規定犯罪受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構成累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會構成累犯,故以修正前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88年間固因殺人案,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並自承服刑至92年5月間假釋出獄,於犯本案前已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假釋(本院卷第81頁),即其係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不適用於前案係依軍法裁判者,故被告縱係於前開殺人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因該殺人前案係依軍法裁判,依法本案即不構成累犯。
三、審酌被告於88年間已有殺人未遂案,經法院判刑之前案紀錄,竟不知悔改,本件僅因告訴人積欠數額非高之消費款,與其發生爭執,即尋釁教訓告訴人,並持西瓜刀砍殺告訴人、砍殺之部位包括頭部、腹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手段殘忍、告訴人傷勢嚴重,而被告迄今未為賠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砍殺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蔡憲德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