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四年偵字第六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丙○○竟仍不知悔改,因丙○○、其子乙○○、 徐宇迪 三人與甲○○係舊識,而甲○○前有多次滯留 徐氏 父子住處不願離去,經徐氏父子報警處理之情形。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徐氏父子位於嘉義縣朴子市○○里市○路三十一之一號之住處,欲找徐宇迪並偕其離家同居,丙○○得知甲○○來意後,即要求甲○○離開其住處,惟甲○○不從,與丙○○在該住處一樓鐵門處發生爭執,丙○○及乙○○父子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及鋁棒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臉血腫、鼻樑擦傷、頸部及前胸多處擦傷、左上臂大片瘀血、左腕瘀血、右上臂及前臂大片瘀血、右手血腫、右大腿及膝大片瘀血、左下肢大片瘀血及右背血腫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丙○○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及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因故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均辯稱:渠等僅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之傷勢應係拉扯間所造成的云云。惟查:
(一)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欲進入被告二人住處而起爭執,被告二人於爭執中分持木棍及鋁棒毆打告訴人數下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而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前後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已具相當之憑信性。參以被告二人均因告訴人前有多次滯留其住處不願離去,經報警處理始能解決,而甚感困擾,案發當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再度因告訴人欲進入被告二人住處而起爭執等情,則為被告二人所自承,足徵告訴人上開指訴衝突發生之情節應非杜撰,被告二人確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無誤。
(二)告訴人所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二人毆打乙節,核與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柯漢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照片五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一一0受理案件紀錄表及朴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參以告訴人案發後受有左臉血腫、鼻樑擦傷、頸部及前胸多處擦傷、左上臂大片瘀血、左腕瘀血、右上臂及前臂大片瘀血、右手血腫、右大腿及膝大片瘀血、左下肢大片瘀血及右背血腫等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由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十九分許,距離本件案發之時間僅約五十分許,且被告二人亦坦承上開時、地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肢體衝突等情以觀,更徵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證言並非虛妄,而可採信。故堪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與被告二人發生上開衝突時,遭被告二人毆打所造成無訛。
(三)至證人即被告二人家中之外傭 陳氏香 、證人徐宇迪固均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均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然證人陳氏香、徐宇迪於偵查中就渠等何時見到告訴人及被告二人案發前後之位置等節,二人證詞互有歧異,顯見其證述內容均屬片面,而有刻意迴護被告二人之情,其證述之真誠性既有不足,是其證詞之證據價值尤為薄弱,自難遽加採憑而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傷害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一)本件被告二人於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本件被告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二)被告丙○○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十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七號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而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規定,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限縮以「故意」再犯者為限,始成立累犯。本件被告丙○○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就本件故意犯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依修正後刑法四十七條,論以被告丙○○累犯,並加重其刑。(三)本件被告二人於犯罪時及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二人行為時於犯罪時及原審判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二人行為時及原審判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則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原審基此因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現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漏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丙○○拘役四十日、被告乙○○拘役三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原審雖未及比較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新舊法,惟因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變更,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本案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既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另原審雖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論以被告二人共同正犯及被告丙○○累犯,惟就本件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原審裁判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對判決顯然不生影響,均不構成撤銷之事由。至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指摘被告二人因細故傷害告訴人,犯後無悔意,復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原審判決顯屬過輕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自難認係違法失當。從而,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刑事訴訟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其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依上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鄭雅文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