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零八百十元,訴訟進行中,原告擴張聲明金額為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經核與上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七五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道第七六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縣○○村○○○號○路西向車道中華電信中央幹六二左支五號電線桿前,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越線行駛,當時伊騎乘UJH—九六○號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閃避不及遭被告撞擊,因此受有左上肢、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而左膝下截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及義肢費計十一萬五千一百十元,後續復健醫療費用三萬元、看護費用四萬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十九元、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三百二十二萬九千七百二十九元,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二十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及強制保險理賠六十三萬元後,共計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車禍發生當晚十一時許,伊自北港至嘉義上班,途經嘉義縣道第七六號公路時,因前方車輛行駛緩慢,擔心上夜班遲到,在確定對向車道無來車後,閃方向燈駛向對向車道欲超越前車,未料原告騎乘之機車突於對向車道駛至碰撞伊車,原告當天酒測值高達一點零五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就車禍發生有超過百分之三十之責任,與有過失,原告上開求償金額過高,已盡力賠償仍無法負擔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起訴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上肢、下肢多處骨折傷害而左膝下截肢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二九號判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賠償上揭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酒醉駕車與有過失,且求償金額過高無力負擔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過失比例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而
左膝下截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一五三號相關刑事案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因超車於對向車道與原告發生碰撞等情均坦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肢骨骨折、左尺骨骨折、左第四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而左膝下截肢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按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有打方向燈超車,要閃避由東往西方向騎乘機車之原告,開回原車道,但原車道有車閃避不及撞上原告等語;於偵查中亦坦承:當時急著要上班,在事故地點要超車,開到一半看見對方,要閃避來不及而撞到等語。原告於警詢時指稱:對向車道有兩輛車,被告超車,伊閃到路邊仍遭撞擊等語;於偵查中亦陳稱:當時被告沒有注意對向車道行車狀況就超車,以致撞到伊等語,有警詢及偵查筆錄附於上開刑案卷宗可稽,核諸二人上揭陳述被告超車駛向對向車道,因閃避不及與對向車道騎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等情節互核相符,參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原告機車及散落物等跡證均在原告行向道內,且當時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夜間超車未注意安全距離,於對向車道內見原告機車,閃煞不及以致肇事,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自有過失。本件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認被告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嘉雲鑑九五00九七字第0九五五八0一一一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抗辯原告飲酒後駕車與有過失,然依兩造上揭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所示跡證,原告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尚難認其酒駕係肇事因素,而就此亦經上揭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無肇事因素,有上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以原告酒駕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本件被告駕車過失與原告上揭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對於原告損害自應負過失責任。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及義肢費用:原告主張請求醫療費及義肢費用共計十
一萬五千一百十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義肢相關送貨單及發票為證,核與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四)嘉基醫字第一八四二號函覆治療期間相符,並有醫療費用明細可資參核,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有據為憑,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⒉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後續復健需費三萬元,被告否認之,經
本院向原告自陳就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結果,原告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出院後,並未在該院接受復健治療,尚須復健期間無法判斷等情,有該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九五)嘉基醫字第0九五九號函覆在卷可稽,而原告復未就確有復健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原告主張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二月十五日
間住院二十日,以每日二千元計算,請求四萬元看護費用,雖被告否認並以其由親屬照料資為抗辯,惟依上揭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同年二月十五日共住院二十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料,有該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四)嘉基醫字第一八四二號函文在卷可稽,而該院全日照料收費為二千元乙節,亦有該院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九五)嘉基醫字第00五六號函附照顧服務員收費明細表一份可資參佐,則以原告住院二十日期間確需人照顧,主張每日二千元計算共四萬元之看護費用請求,堪認合理,自不因親屬身分而有不同,應予准許。
⒋喪失勞動力損失:原告主張以每月勞動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
百四十元計算至六十歲退休,尚有十九年又九個月,以喪失勞動力百分之七十六點九,依 霍夫曼 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請求二百零四萬四千六百十九元乙節,被告否認之,然依原告就診之上揭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覆原告因左膝下截肢左股骨骨折,日後無法從事車禍前之勞動工作,客觀上喪失約百分之六十之工作能力,此有該院九十五年二月八日(九五)嘉基醫字第0一九一號函文在卷可佐,則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十,參照勞工每月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並以勞動基準法規定六十歲法定退休年齡,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因此車禍所受損失為一百五十三萬八千零二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藉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力,本件車禍情節,車禍當時被告二十五歲,原告四十歲,目前被告待業中,原告因此件車禍致受有左上肢、下肢多處骨折等傷害,住院開刀行左膝下截肢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認原告請求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五十五萬元,方屬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基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額度應為二百二十四
萬三千一百十二元(即115,110+40,000+1,538,002+550,000=2,243,112)。
㈢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領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共計八十二萬四千一百十三元乙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中服字九五第00一五二號函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此等給付既均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項目,依法自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已支付原告住院費用三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及二十萬元乙節,原告對被告已支付上開款項並予扣除亦不爭執,有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金額,扣除保險及被告先前給付後,應為一百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八萬七千七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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