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 涂瓊文
涂秋耀 吳維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魏廷軒附表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28158元吳維倫、涂秋耀、涂瓊文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9%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228158元吳維倫、涂秋耀、涂瓊文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一)緣債務人涂瓊文於民國98年起就讀私立輔仁大學期間,邀同債務人涂秋耀、吳維倫為其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一筆,金額新臺幣800,000元整,並出具「撥款通知書」動用9筆,計新臺幣428,924元整。約定倘借款人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詎債務人涂瓊文就讀學校學程結束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餘本金228,158元(逾期利息、違約金另計),依雙方原簽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涂秋耀、吳維倫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