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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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晉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自明。又送達文書,除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即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晉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72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刑責,前開判決書正本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之住所即戶籍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4樓之15」,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0-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12月3日)發生效力。而上訴人上開住所係為臺北市○○區,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則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20日,則其上訴期間已於110年12月23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0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人所遞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陳孟皇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