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49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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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9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福建省連江縣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照片,原審僅認定部分土地有停放軍用車輛及置放軍用物品,照片中未見營舍、陣地等軍事設施,而單純停放車輛與置放軍用物品難認為占有系爭土地,原判決未敘明系爭土地究有何軍事設施,逕自認定系爭土地上存有軍事設施,與採用之照片不符,自有判決理由矛盾與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審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訴人與 華楊搬 運行繼續占有,共同堆積砂石、建材乙節,未予採認,復未敘明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與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查原判決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派員前往實地實施勘查結果,確認現況為軍事設施、軍方停放軍用車輛及放置軍事用品,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之系爭土地位置,依卷內位置分配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為停放軍方車輛、堆放軍用物品,或石壁及雜草,均非上訴人使用中,是軍方使用,故土地現況與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四鄰證明書所載「草埕、割草、種植地瓜」等使用狀況不符,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於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時,已繼續占有系爭土地達民法規定期間之事實,核與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土地占有人就未登記土地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之法定要件不符,其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於法未合,被上訴人否准其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洵屬有據等情,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在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核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所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關於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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