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49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乙○○明知應徵工作不需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可預見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第三人,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4月間之某日,在報上見徵求私人司機之求職廣告後,即與刊登訊息之自稱「 阿平 」之不詳年籍成年男子聯繫後,在高雄市○○路上之麥當勞店,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下稱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阿平」之男子,容任「阿平」及其所屬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同日下午1時47分許,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以 江思宜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拍賣帳號「visubest」刊載拍賣Apple廠牌iphone3G手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申請人為 林伸果 ,另行通緝),嗣甲○○瀏覽前揭訊息後,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前揭五塊厝郵局帳戶內,因甲○○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乙○○另被訴可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路之「麥當勞速食餐廳」,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他人任意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販賣NikonD80數位相機之廣告,致 余至浩 陷於錯誤而參與競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8年5月7日匯款新台幣1萬61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 於至浩 發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6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089號起訴,於99年5月19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227號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089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被訴上開兩案乃係提供同一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於99年5月26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月26日中檢 輝敬 (睦)98偵24908字第057297號函暨所附本院收文戳章附於本院卷可按,顯係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159號)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字第1313號)就被告乙○○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檢察官認為與本件起訴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自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分別退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黃佩韻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