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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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6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乙○○、甲○○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8年
9月2日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在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旁之「慶祝小吃店」,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實施之多次犯罪行為,均應依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間,係基於一營業之意圖,同時提供予客人把玩及藉由機率賭博財物之一行為,致觸犯2罪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其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審酌被告2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助長民眾之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妨害善良風俗,所為實無足取,惟考以其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尚短,規模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乙○○前有多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 周秀枝 前有1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遭檢察官緩起訴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超級大舞台」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查獲之現金硬幣共計新臺幣1400元,係在機台內(賭檯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就本件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因認其等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等語。
(二)惟按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經由射倖手段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且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須渠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本件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台,猶如個人手足之延伸,藉此方式同時各別與機台上之賭客對賭,被告2人能否取得賭客押注之賭資,乃取決於賭客是否押中之僥倖,輸贏結果猶未可知,且此情形,亦非不特定之多數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實難認已達聚眾之程度。被告2人除有上開論罪之與賭客對賭行為外,本件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渠等另有抽頭營利或邀聚眾人賭博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要不得遽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惟觀乎檢察官聲請意旨,當係以被告2人以一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台與客人對賭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加重賭博罪之數罪,其間有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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