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接獲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裁決書,指稱其於民國98年11月29日晚上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惟警察所指禁止左轉之告示牌僅在白天能發生警示效果,故警察僅敢在白天拍照,為何不敢在夜間拍照看效果如何?再者,異議人當天通過該路口時,代表可通行的全綠燈已亮啟一段時間,接到罰單後異議人才知道全綠燈亦禁止左轉,若禁止左轉應該將綠燈改為三向燈號,使駕駛人不致被誘導認全綠燈可左右轉,亦不會發生全綠燈號誌與禁止左轉告示牌相互矛盾的現象,本件該罰的不是異議人而是規劃設置該號誌者,否則請通告全國修改相關規定表明全綠燈是不可左轉的,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圓形綠燈:(一)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又所謂「標誌」乃指以規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制設施,同規則第3條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1月29日晚上9時58分許,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中山高速公路東側便道口時,於該路段設有「九如交流道禁止左轉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左轉車輛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指示標誌、及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情形下,駕車左轉,為警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
9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月2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90002173號函暨檢附之高市警交相字第B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證書及彩色違規採證照片2張、99年1月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9173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1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5、18至21頁),是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規定,圓形綠燈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始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如一路、中山高東側便道交岔口紅綠燈交通號誌旁即已設有禁止左轉之禁制標誌,是於該路口駕駛人縱見圓形綠燈亮啟,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逕行駕車左轉,異議人既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本應瞭解相關規範,不得對此諉為不知,況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如一路、中山高東側便道交岔口前約150公尺處已設有「九如交流道禁止左轉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之告示牌,另於該交叉路口紅綠燈號誌、禁止左轉禁制標誌中間亦設「左轉車輛改行迴轉道(大客車除外)」之指示標誌,此觀之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月6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39173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2日高市交四字第0990013472號函暨檢附之彩色照片4紙甚明(見本院卷第3至5、28、32至33頁),異議人於駕駛車輛途中,本應隨時注意路況,並有遵守道路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告示指示之義務,要不得以圓形綠燈亮啟,即認得准許車輛直行,而置禁止標誌不顧。異議人辯稱全綠燈號誌與禁止左轉告示牌相互矛盾,本件應處罰設置該號誌者云云,要無可採。
㈢又異議人雖另辯稱警察僅敢在白天拍照云云,惟經本院職權
指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人員於夜間拍攝上開禁制標誌或指示標誌照片過院,依拍攝之夜間彩色照片觀之,各該標誌或指示於夜間確實清晰可見,並無無法辨識之情形,且交通局所設置之標誌牌面係使用反光紙,其構造、性能與材料均符合相關規定,具全天候反光特性一節,亦據交通局函釋明確,並提出98年道路增設反光標誌及反光鏡工程明細資料及反光標誌品質保證書為證,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9年4月2日高市交四字第0990013472號函暨檢附之98年道路增設反光標誌及反光鏡工程明細資料1份、反光標誌品質保證書2紙、上開標誌夜間彩色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異議人猶執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