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48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有關核發證明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48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自行創造專利師法施行細則,其適用法規顯然不當;專利師法第9條第3款及第4款規定業務並無可能出具委任狀予被上訴人,原判決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認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證明文件,係指向被上訴人出具委任狀具名代理之專利案件始屬之,惟無須出具委任狀如專利權之讓與、信託等情形,應如何解釋,則未置一詞,將專利法施行細則第8條委任書與專利師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證明文件混為一談,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專利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不當之違法;原審既認定代理權授與有顯名與隱名二種方式,卻認同被上訴人自行以內部函釋限縮專利師法第9條規定之「證明文件」,限於向被上訴人出具之委任狀,排除本人與代理人間之授權,違反民法第167條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或就原判決理由援引專利法施行細則誤植為專利「師」法施行細則而所引條文內容無誤者,執詞指摘,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法官帥嘉寶法官胡方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6月19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