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83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8394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賢

張慧如

被告 蔡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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