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3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翰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史代新公司統一發票(發票號碼:UK00000000號)乙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發票日期、買受人、品名及價格等欄位內容」更正、補充為「發票日期為104年11月3日、買受人為錦田系統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為00000000、地址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品名為鏡頭保護套及熱縮管、數量各為200、單價各為220.00、金額各為44,000、銷售額合計為88,000、營業稅為4,400、總計為92,400」、第12行「530號10樓」更正為「528號10樓」;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99年10月8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8275810號函、史代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史代新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恣意變造史代新公司之統一發票,造成史代新公司之損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未與史代新公司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變造之史代新公司統一發票1紙,為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呂如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