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崇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陳崇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6月,接續執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民國97年6月27日假釋出監,復經撤銷假釋,於98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3日,至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1年12月20日又犯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在案。
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為其要件,包括單一罪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之執行,如所犯數罪不合併罰要件,而依判決確定先後,獨立接續執行,其再犯之罪是否成立累犯,應與前所犯各獨立罪名之執行完畢日期分別計算定之;然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其報請許可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及假釋期間(即殘餘刑期),均合併計算,致該合併執行之刑無從割裂,關於累犯之認定,僅得以合併計算之假釋期間期滿或殘刑執行完畢日期計之。倘受刑人係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後,始接續執行再犯之他刑,如將其殘餘刑期與再犯案件之刑期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將使殘刑部分不能完全執行,反有二度受假釋之不合理現象。有鑒於此,乃增訂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以求其平,此有該條立法理由可資參酌。是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與再犯之他刑並無同條第1項、第3項合併計算報請許可假釋及假釋期間規定之適用,其執行期間遇有累進處遇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亦不適用該條例合併計算刑期定責任分數之規定,自不生合併執行之刑(殘刑與再犯之他刑)無從割裂之情況。此際,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一經執行完畢,無待接續執行之他刑全數執行,殘刑部分即屬執行完畢。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崇德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
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確定;又因⑶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3號裁定,就上揭⑴至⑷所示之罪,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⑴所示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就⑵至⑷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該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6月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嗣因案撤銷前開假釋,於98年7月29日入監執行殘刑5月23日,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⑴101年5月
20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⑵101年5月20日晚間10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前揭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5月
23日)於99年1月20日執行完畢後,無待後續其他罪刑全數執行,即屬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且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更定其刑,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