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民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民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毛重貳點零柒柒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末
2字前關於羅民先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羅民先前因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後,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250號判決駁回上訴,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2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00000ng/ml),可見其完全無戒絕毒品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其包裝袋2個,驗餘毛重
2.0773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經檢驗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鑑定時取樣供鑑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0027公克,因鑑定時已檢驗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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