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國字第3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監察院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97年度審重國字第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97年度抗國字第3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送達5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97年11月28日送達。乃抗告人迄未遵期補正,所為抗告,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王麗莉法官連士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書記官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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