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30號、98年度毒偵字第469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合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03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金芳書記官許珈綺通譯張鈴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捌柒點捌肆毫克、驗餘淨重捌貳點捌柒毫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捌柒點捌肆毫克、驗餘淨重捌貳點捌柒毫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0日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曾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48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先於97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同年月21日23時30分許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㈠情。㈡後於97年10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㈢復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9時45分許,在高雄市旗津區北汕巷105號旁空地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87.84毫克、驗餘淨重82.87毫克),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㈡㈢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許珈綺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