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交簡字第2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國慶於民國105年5月21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176線公路7.2公里處而欲橫越該道路左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偏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告訴人 江怡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見狀因閃煞不及致失控摔倒,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頷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尾骨閉鎖性骨折、左上肢挫傷、左下巴3公分撕裂傷及頭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交簡字卷第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