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雯選任辯護人陳怡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943號、第176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簡字第26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雯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慧雯雖罹有智能障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惟依其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減低。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04年6月27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號「萊美家居店」,趁店員 汪銘誼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汪銘誼所管領陳列於店外展示花車上之印花4件及床套3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940元),得手後即往北新路2段29巷方向逃逸。嗣因路人告知汪銘誼店外展示花車商品遭竊,汪銘誼外出查看,隨即在北新路2段29巷口前攔下陳慧雯,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7月23日下午5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摩曼頓運動用品店」內,趁店員 謝昊岑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謝昊岑所管領陳列在商品展示架上之海灘褲1件、防水外套1件、風格外套1件、海灘褲1件、防潑兩截褲1件、快乾兩截褲1件、海灘褲1件、風格外套1件及拖鞋3雙等物(價值約25,015元),得手後放置在其隨身提袋內,旋為謝昊岑當場發現,而未得逞。
二、案經謝昊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原認被告陳慧雯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81號以簡易程序審理後,因認本件不適於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又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汪銘誼、證人即告訴人謝昊岑分別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94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至
10、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6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至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1至22頁、偵二卷第23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3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復衡酌被告罹患輕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9頁),惟自被告於本案行竊後所製作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觀之,其對於警員及檢察官提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答覆,且對於案發之過程記憶清晰,供述明確等情,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並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故被告於本案行為雖不合於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免刑或減輕其刑要件,然與正常人相較,被告之自我約束及控制能力顯著為低,兼衡其手段、自述國中畢業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竊取之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少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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