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2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起擅自佔用原告繼承取得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經原告告知不得在上開土地種植,然被告置若罔聞。嗣於98年7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告見原告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9住處外,突然抓住原告衣領,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頸部,致原告頭暈目眩,嗣即口出穢言怒罵,繼又出拳打在原告左上臂處,致原告受有頭部、頸部之挫傷併頭皮腫痛及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害,於調解過程中毫無悔意且未道歉,造成原告身心受重創煎熬,受創陰影成夢靨,揮之不去,注意力不集中、易健忘等後遺症,爰訴請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與回執、保證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証,且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經本院判刑拘役二十日,此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32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童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原告因身體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係被告不法侵害所生之結果,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四、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為準據,因此審酌被害人之慰撫金,應斟酌被害人人格權遭受侵害之程度、精神上所遭受之痛苦深淺、並審酌兩造之地位、家況、加害方法、受傷程度等情狀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於98年7月14日18時37分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原告受有頭部、頸部之挫傷併頭皮腫痛及左上臂挫擦傷等傷害,進行創傷X光檢查及處置後,當日離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所載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地位、資力、原告受傷程度、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云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十二萬元,方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二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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